
宋律师,巴州知名婚姻家庭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案情:
罗某与习某于1999 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男孩。 2002 年6月,罗某与另一女子周某在宾馆内多次私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罗某被行政处罚。此后,罗某与习某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03 年12月,习某向法院起诉与罗某离婚,同时,习某认为罗某与他人通奸的行为给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要求罗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 元。
分歧:
罗某与习某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习某要求罗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罗某作为有妇之夫,他与周女之间的通奸行为并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通奸,是指男女双方暗中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不能将通奸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划等号,因此,习某要求罗某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习某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予以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远远不能包含离婚过错赔偿的范围。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有些人的通奸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但这种知晓是出于当事人意愿之外的知晓,它在本质上是不公开的,是不愿被他人知晓的。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隐秘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晓的、不惜求夫妻名分和配偶权利义务。而它在侵害配偶权方面与离婚损害赔偿所列举的四种过错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特别是长期的通奸和与多人通奸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重婚和同居,而且它也可以成为离婚的直接理由。通奸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名誉权,特别是通奸行为被公开以后,会使配偶另一方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而且还可以造成配偶另一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由于通奸的隐秘性,通奸者一般不会张扬地给另一方大量的生活费用和生活、生产物资,因而它在财产上给配偶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但因其是隐秘行为,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其对另一方在精神上的打击更强烈、更突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隐秘行为,这一点与偷窃和抢劫的区别非常类似。若因为是隐秘行为就可以免除赔偿,那么偷窃行为似乎也可以免除刑事,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违背忠实原则的其他过错行为引起婚姻家庭破裂的,应当灵活适用法律和道德手段进行调整,对重大的、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也应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忠实原则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渗透,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体现裁判的公正性。对于通奸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在处理上应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样,依照实际造成的后果判决通奸一方予以赔偿。
;夫妻;至起诉之日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虽经登记并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2008年5月20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无效。
原、被告于2006年9月共同生活,2007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以其至起诉时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为由,请求法院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提供的签发日期为2005年3月23日的居民户口簿原件显示原告叶某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6月18日;、身份证编号为;××19850618×;。但出生日期中;85;的;5;及身份证编号中;85;的;5;两处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告王某也承认有涂改痕迹的存在,只是说不知道是谁涂改的。同时原告提供的签发日期为2007年3月29日的居民户口簿原件显示原告叶某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6月18日;、身份证编号为;×19890618×;。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证明显示:叶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89年6月18日、身份证编号为×19890618×,被告王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87年9月15日、身份证编号为××19870915×。显然原告叶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89年6月18,被告王某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87年9月15日。
法院认为,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叶某尚不满二十周岁,被告王某尚不满二十二周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当属无效的婚姻关系,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自作出结婚登记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遂作出上述判决。